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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丁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丁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嗣因追訴權時效業

於民國114年3月3日完成,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受刑人所有或與該案受

刑人涉嫌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有何關連,聲請人並未敘明。況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00號、87年度偵字第2021號起訴書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丁居經本署傳拘無著,現已逃匿大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7年3月24日高市警刑偵八字第143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丁居(現匿居大陸,未到案…)」等情,足證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亦非自受刑人處扣得,該扣案物實際上係由何人持有,非無疑義,復參以聲請人稱:無法回答扣案物確實為受刑人所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無證據可資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具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為對象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6只黑色塑膠袋,毛重157.1公斤,結晶淨重145.5公斤)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