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7824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2把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武士刀2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