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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1號、113年度緩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貓科獸牙佛牌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三、經查,被告王瑞廷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貓科獸牙佛牌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訊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