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信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屬被告所有,且自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2次(緩起訴間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並於114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件警卷第21頁反面)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HP筆電 1臺 扣於工作室,含變壓器 2 電腦主機 1臺 扣於工作室 3 手機 1支 扣於工作室,該手機不含SIM卡,型號為iPhone X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