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曉婷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有,係為其犯刑法第143條之犯罪所得一事,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第73號偵卷第12至13頁、52至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選罷法案照片黏貼表等件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9至47頁),依前開說明得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