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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媛

巫楊候有

黃淑麗

張瑛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淑媛、巫楊候有、黃淑麗、張瑛真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淑媛、巫楊候有、黃淑麗、張瑛真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聲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1 2,000元 巫楊候有 2 1,000元 楊淑媛 3 500元 張瑛真 4 2,000元 黃淑麗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