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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CHANEL耳環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CHANEL耳環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嗣於11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CHANEL耳環2件,經送鑑定結果,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卷第4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暨授權委任狀(見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卷第7、8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