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SENG SATIM(中文名:曾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113年度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被告TSENG SATIM因涉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案內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TSENG SATIM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4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聲請書第二項誤載為「警詢中」,併此更正),並有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宛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