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慶
蘇曉雯
廖阡羽
林佳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慶、蘇曉雯、廖阡羽、林佳霆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緩起訴間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並於114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一節,業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66頁)等件附卷可核,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承租人 1 選物販賣機臺 5檯 含IC板5片,均為吳泰慶所有,其中機檯編號4承租人為廖阡羽、機檯編號5承租人為林佳霆 2 現金 5萬0,730元 其中吳泰慶所有為38,060元;廖阡羽為3,240元;林佳霆為9,430元 3 兌換代幣 218枚 其中吳泰慶所有為143枚;廖阡羽為75枚 4 彩球 295顆 吳泰慶 5 刮刮樂 1張 林佳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