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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俊雄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電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聲請,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瓶 1個 2 絕緣雙桿 2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