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昭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乙節,有告訴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113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商標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