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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浤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113年度緩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浤瑞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於114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當賭博之器具,是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選物機台 9台 0 選物機台IC板 9片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