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稟茗
施勝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稟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施勝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稟茗、施勝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而被告林稟茗、施勝煌因前開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8,625元、32萬5,655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經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