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國
李育賢
楊文信
張育誠
曾富詠
江一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0號、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俊國、李育賢、楊文信、張育誠、曾富詠、江一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當場於賭檯查扣之賭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賭資 9,100元 被告鍾俊國賭資(賭桌上扣得) 2 賭資 5,350元 被告李育賢賭資(賭桌上扣得) 3 賭資 6,510元 被告楊文信賭資(賭桌上扣得) 4 賭資 3,300元 被告張育誠賭資(賭桌上扣得) 5 賭資 1,000元 被告曾富詠賭資(賭桌上扣得) 6 賭資 1,450元 被告江一宸賭資(賭桌上扣得) 7 撲克牌 40張 賭桌上扣得 8 押注紙 1張 賭桌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