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國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