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9號、113年度緩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坤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於114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3至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台 3台 2 選物販賣機台IC板 3片 3 現金(新臺幣) 540元 4 刮刮樂 3個 5 公仔 27個 6 代夾物(盒子) 1個 7 代夾物(骰子)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