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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建賢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維、李建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BDQ-6125」偽造車牌2面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維、李建賢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檢察官係以罪嫌不足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中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難認扣案之「BDQ-6125」偽造車牌2面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無正當理由取得,可認扣案之「BDQ-6125」偽造車牌2面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故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

㈡、綜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之「BDQ-6125」偽造車牌2面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又上開扣案之「BDQ-6125」號車牌2面,顯非印文或署押,聲請意旨認屬專科沒收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