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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27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宏龍因犯傷害案件,嗣與告訴人王鴻維達成和解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鐮刀1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