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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雄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Redmi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vivo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3年9月5日被告死亡,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而被告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父劉萬子、母劉李怨、姊劉芸如、劉姿讌、劉祐均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且劉萬子、劉李怨分別於112年7月及100年9月即死亡一事,亦有2人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此外,劉芸如、劉姿讌、劉祐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8日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公告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地院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聲沒字第298號卷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見113年度聲沒字第298號卷第8頁反面)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Redmi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vivo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