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郁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郁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CHANEL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嗣於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CHANEL衣服1件,經送鑑定結果,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卷第6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暨授權委任狀(見警卷第22、23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