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龍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交付手機予其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以及2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洪昶俊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甲○○如未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5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經通知未蒞庭),及書面審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僅爭執為殺人不確定故意,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於犯案後旋即逃跑,未停留於現場善後或承擔責任,且到案後一度否認殺人重罪,並丟棄兇刀,企圖影響檢警蒐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審理而逃亡及滅證之虞。
(三)惟審酌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偵查中羈押迄今,已半年有餘,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甚大。而本件起訴後。被告始終承認犯殺人罪,僅爭執是否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現正積極與被害人洪昶俊家屬及告訴人賴承恩調解中,且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亦有意願調解(本院國審軍原重訴字卷第111頁),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從逃避卸責逐漸轉趨為積極面對,故透過羈押以避免被告逃亡及滅證之必要性已降低,而可藉由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之資力,及如果未予羈押後之居住地、工作場所及生活,認適合被告之替代羈押方式:
1、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2、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號。
3、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4、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電子腳環」及「交付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5、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洪昶俊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五)被告如違反前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得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六)又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至遲應於114年5月5日16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則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於114年5月5日16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應自114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覓得交保金後,重新向本院具保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