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莉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秀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49、85至89、111至113、171至173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行訊問程

序,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

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又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有規避偵查、執行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參以本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被害人家屬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未向被告求償,現在在等法院裁定,另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定115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有本院庭期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為保全被告完成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㈣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