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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薛文宏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第1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文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薛文宏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宏已坦承犯行,本案僅有被告一人犯罪而無其他共犯,無任何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羈絆,並無逃亡之動機,如認仍存在羈押之原因,亦可提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以及配合科技監控等防逃手段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行訊問程

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對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其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又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輕生未果,足見其曾試圖逃避司法程序及刑事責任,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再參以本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已進行第一次審檢辯協商,訂於115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為保全被告完成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㈢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情

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