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被 告 許秀莉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莉對檢察官更正後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坦承,且被害人家屬自偵查時起即表示本案應不付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經撤回相關訴訟上之抗辯及主張,不為任何實體上或量刑上之爭執。又本案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檢察官復表明依被告之陳述,本案亦無量刑上重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審酌上情,本案被告已然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未有其他實體或量刑上之爭點,依照本案之性質,已無借助國民法官之經驗、智慧,進而實現上述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