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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洪瑋琳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被 告 陳慶彤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瑋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洪瑋琳為被害人洪名宏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1第1項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1091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其中殺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