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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尤皇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尤皇智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多數被告,僅就檢察官開示證物中,書證已達216項,光碟影音共92項檔案,還未計算每名被告辯方之辯證數量,高達308項證物,所涉及證據數量龐大,且本案主要涉及是否有強盜殺人犯意或殺人後侵占脫離物罪等抽象、複雜之刑事認定,並非單一簡單之犯罪事實認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請本院審酌前情,為不予國民審理程序之裁定,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詳言之,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尤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㈡我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作為修法

版本之主要參考對象,自彼邦西元2009年施行以來,應行裁判員審判之案件,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例,屈指可數。依照統計數據,至2025年1月為止,總收案件人次共計1萬9385人次,其中共計有1萬7166人次,已透過裁判員審理獲得終局判決,可見比例甚高,有日本最高裁判所所發布之裁判院制度實施狀況統計資料(統計時間:平成21【2009】年至令和7年【2025】年)在卷可憑。反觀我國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國民參與審判,統計截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在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中,108件內有12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竟有高達11.1%之譜,亦有112年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報告節本在卷可佐。前述適用傾向及風氣,恐無助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更有使立法者前開立法旨趣徹底落空之危機。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格限定、檢驗適用範圍,否則毋寧將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為具文。

㈢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旨趣,係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是否有課予國民法官過多、過重之負擔,是否有案件繁雜,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旨趣,誠如前述,在解釋上勢必要從嚴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上述內容,分別係以案件事實、當事人之舉證活動、證據總量及法院預期可能調查之期程及結果等因素,作為判斷參數,惟立法者並未明示如何透過此般因素解釋上開規定,故應繫於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旨趣為前提以及前述第3款規定之體系定位,認定如何適用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內容。

㈣除前述第3款規定外,觀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表列之得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分別係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等為其明文規定內容。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故前揭條款所表列之各款事由,分別涉及如何透過國民法官進行公平審判(第1款)、國民法官是否可以在不受人身威脅之情形下執行職務(第2款)、基於訴訟效益考量,同時案件欠缺實現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價值(第4款)以及其他因案件性質具有特殊隱私、機密需要透過不公開審理為之(第5款)等因素,作為主要考量。共通規範核心旨趣,在於如何確保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下,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確保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時,使被告在過程中符合公開、公正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於上述理解,前述第3款規定,在依照本條項之規範體系綜合觀察,解釋上,係以證據總量及犯罪事實為評價基礎,藉此確保國民法官在合理負擔、適正職務執行為其主要規範目的。

㈤比較法上,日本裁判員法亦有規範將裁判員對象事件改行由

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法定事由,分別包含:⑴有加危害於裁判員等人之虞者(依被告等人之言行舉止,有加危害於裁判員或候補裁判員等人之虞,裁判員將因之畏懼而難以公正實施裁判員裁判,或難以確保裁判員出庭,裁判員法第3條第1項參照);⑵預期將會顯然長時間繼續進行審判者(實施審理前整理程序進行爭點及證據整理後,預期審判將要長期化,抑或是難以迴避裁判員出庭之審理程序或審理前準備程序次數顯著提高之情形,無法確保裁判員透過選任相關規定而有難以選任或有無法確保裁判員至審結為止遂行職務等情形,裁判員法第3條之2第1項參照)。然而,關於日本實務就前揭事由⑵之適用狀況,自日本國會於平成27【2015】年12月12日立法增訂該事由施行以來,迄至令和5【2023】年為止,並無任何適用該事由之統計數據,有日本最高裁判所發布裁判員制度實施狀況統計資料節本在卷可引,與彼邦前述統計資料所示裁判員裁判實施件數及審結比例,相互對照,尤足徵該事由適用之嚴格。

㈥以故,所謂「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之要件,在判斷上,必也要以該案件情節繁雜程度,達到非職業法官之一般國民於實際參與審判程序後,全然於無法透過兩造訴訟有序、充分之攻防及法院踐行集中審理程序,掌握整體事件之輪廓,同時使參與審理過程之一般國民,欠缺有效比對、消化並彙整證據內容之可能性,進而使參與程序之一般國民,喪失審慎分析、評價證據內容之客觀審理條件,或難以確保參與程序之一般國民均可始終、連貫參與審理程序之主觀審理條件,以至於有害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妥當性及妨害審理程序之有效進行,造成最終無法有效達成一般國民透過程序參與以實現國民主權、提升司法信賴等立法目標之結果,更讓被告喪失接受並獲得公正、公平之審判程序之機會,繼而嚴重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之不利後果,始足當之。

㈦至於證據形式上數量內容多寡、繁簡,或當事人主觀預估或

預期證據調查時間之冗煩與否,固係為參考因素之一,然此項因素,或可透過當事人之舉證活動精簡或適度簡化,或可透過法院踐行爭點整理及證據整理程序加以精簡、聚焦,或可由法院就兩造聲請所調查證據之證據關聯性及證據調查必要性,進行妥適判斷,抑或是於案件有特別情形,構成國民法官法第68條之連日接續開庭例外,以此作為調控閥,即可相應消弭前述因證據總量過大所引起審理程序長期化、散漫化之不利影響。實務上,亦有不連日接續開庭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前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庭期時間從113年12月9日至20日,扣除假日共計審理期間10日,有該院網路公告附卷可引),或可為憑。從而,前開因素,究非認定是否「案件情節繁雜」及「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唯一或主要依據。

㈧經查:

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㈡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觀

之,可知本案審判對象為包含被告甲○○在內之3名被告,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2條之強盜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同時依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㈠提出擬定調查之證據項目,已達200多項,又部分被告辯護人,亦提出相應擬定調查之證據項目,有10數項,故單就形式上觀察,兩造前述證據總量固然非少,可以預期本案相較於事證明確、證據總量較少之案件,本院必須投入更多精力及資源,始能確保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

⒉惟本案經檢察官特定之犯罪時間及其經過,不過數小時以內

而已,依目前所呈現之不爭執事實及爭點,主要涉及被告主觀犯意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為何,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非毫無關聯,更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並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復未到達非職業法官之一般人可合理參與、未造成過大負擔之審理期間內,於參與法院所實施集中審理程序後,仍完全無法掌握整體事件輪廓之程度。從而,難認案件情節已達「繁雜」之程度。

⒊此外,本院目前正著手進行證據上之爭點整理,前述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非不得透過兩造充分交換意見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以簡明易懂之方式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使參與程序之國民法官得以消化、理解,俾能確保對於本案案情經過進行妥適而正確之判斷,殊難認為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構成證據調查之嚴重障礙,並造成程序延宕、遲滯,繼而產生國民法官不必要之程序負擔,以至於難以確保,自未造成前揭成就國民參與審理之主、客觀條件之嚴重障礙,要與「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要件,不相適合。

㈨檢察官雖陳以: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案件情節

繁雜與否,參酌前述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表列之審酌因素,可見判斷上與被害人家屬之主觀情感是否欲接受國民參與審判無涉。復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名,業如前述,均非同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立法理由所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具有應透過不公開審判確保重要隱私或機密利益之特殊案件類型,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倘若將此一程序先決問題,取決於被害人家屬是否同意或有無意願,無異於違背立法者意旨,創設被害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處分權,架空透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形塑之國民主權及國民情感之正當反映等制度目的及旨趣,繼而將是否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判斷責任,以及為了進行該項判斷之心理負擔,全數轉嫁給被害人家屬之後果,長此以往,更有加深在審判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不當接觸、干涉,藉此影響其等是否續行審判程序之危險性,使被害人家屬程序地位及權益受到損害或威脅,進而使法治國底下之公正審判程序及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刑事政策理念,無由實現,殊非適當之解釋方法。況以,如為避免被害人家屬在審理程序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仍可以透過告訴代理人代為出庭、陳述意見,或於法庭上以適當方法,避免直接面見、接觸被告,抑或是透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被害人家屬保護措施,已足強化被害人家屬之程序地位及相關權益之保障,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應由本院續行國民參與審判,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