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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慶彤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同年月貳拾捌日對陳慶彤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慶彤於民國114年9月27日0時9分許,在舍房內,因不滿所方執勤人員欲帶離毆人之舍友,竟夥同其他舍友衝出舍房外,與執勤人員拉扯,欲將執勤人員挾持拖進舍房內,造成執勤人員臉部挫傷,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遂於同日0時12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且因被告躁動、持續叫囂,遂自同日2時20分許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7時18分許已經解除戒具,遂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所方執勤人員欲帶離毆人之舍友,即夥同其他舍友衝出舍房外,與執勤人員拉扯,欲將執勤人員挾持拖進舍房內,造成執勤人員臉部挫傷,堪認其確有暴行之虞,且再因被告躁動、持續叫囂,戒護人員因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及腳鐐各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戴廷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