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筠涵 (年籍均詳卷)
周沛琪 (年籍均詳卷)被 告 尤皇智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尤信予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旻諺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朱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筠涵、周沛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強盜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陳筠涵為被害人周佑皇之配偶,聲請人周沛琪為被害人之胞妹,聲請人2人為了解訴訟經過情形及卷證資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3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陳筠涵為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周沛琪則為被害人之胞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