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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辰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雨辰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辰就本案為有罪陳述並請求從輕量刑,是已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需要高度專業知識,始可判斷起訴書第2頁第8至11行所述內容,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再者,本案倘行國民法官程序,國民法官僅需處理「應給予多少刑度」此一爭點,然審酌國民法官法、國民法官施行細則,候選國民法官不僅須經歷選任程序,且經選任後更要在開庭前參與審前說明程序,全程參與審判過程,而有耗費國民法官時間、增加國民法官之雇主或親屬之勞費,不當加劇法院經費負擔,且在審前說明程序中,法院須以淺顯易懂的文字詳細說明刑法第62條自首之「未發覺之罪」定義、要件等法律上涵義,容有將寶貴司法資源,運用在犯罪事實相對明確、清楚的案件上之憾,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負擔,應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性,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併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俱屬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事件,涉及國民身體、生命、財產法益,且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2、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為爭點整理內容,本案爭點即在被告所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是否均得據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均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各應如何量刑及定刑,而被告所涉前揭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尤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等多元思考、生活經驗並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屬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是以,本案自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要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本案就是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及是否有同法第74條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而應宣告緩刑等爭點,均具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且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欲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而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再者,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所涉法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法官亦得於審前說明、釋疑及評議程序中適時釋疑,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法律概念的理解,再據此促進國民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及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是難謂本案具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2、本案被訴事實並非複雜,檢辯雙方復僅就科刑事項有所爭執如前,訴訟程序更係集中進行,尚得妥速實現刑罰權,亦未予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以書狀或言詞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充分交換意見,依本院準備程序已整理之爭點及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以觀,依審判實務經驗,倘經集中審理,尚非需經長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因此,難認本案具有因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