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莊偉
陳羽禎共 同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被 告 楊岱原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莊偉、陳羽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岱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陳黃鳳嬌之子女,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經過情形及卷證資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7、96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復以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均為被害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