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黃笠豪律師被 告 翁忠永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卷第99-103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殺人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希望這個案件可以趕快處理,同意改行一般程序,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檢察官則當庭表示:對於是否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檢方並無意見等語。且本案經新聞媒體報導諸多案件細節,內容多有歧視誤導國民法官之嫌。足見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是依本案情節,應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