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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李靜怡律師被 告 陳○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 鍾○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婷就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僅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等減刑規定,及同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適用,均屬量刑事項,故依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致犯本案,目前仍持續治療,倘行國民審判,被告身心無法承受開庭程序,被害人家屬身心亦會受重創,被告及親屬之家庭私生活領域將在國民法官、旁聽民眾及媒體上曝光,影響被告及親屬之生活,對其等產生重大不利益。再者,被害人家屬均諒解、同情被告,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入獄。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本案裁定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訴訟參與人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我太太即被告因本案內心很傷痛,請求法院可以體諒我們夫妻,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70頁);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本案涉及被告及家屬至親所愛的離去,對於被告及家屬而言是一個難以平復的創傷,家屬不希望再把這個創傷揭露在社會大眾的眼光下,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70頁);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希望本案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

長,不利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對其等可能造成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產生心理壓力。綜上,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考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前揭意見後,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