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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薛文宏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宏希望改行通常程序,且被告對於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全部承認,對於卷內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案應無其他晦暗不明而尚待調查之部分,後續審理重點在於量刑;又本案乃家庭內部衝突悲劇,與涉及不特定公眾或重大社會法益、亟需國民法律感情檢視之案件性質有別,且對於被告而言,其最深之懲罰莫過於終生面對喪失至親之自責與家庭破碎後果,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相對較低,由職業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量刑,已足為妥適判斷,又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係緊密相依之至親家人,被告本案行為造成之傷痛,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無以言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勢將家庭最私密、痛苦之衝突細節袒露於眾,對於正處極度悲傷與心理重建關鍵期之家庭成員而言,無異反覆撕裂瘡疤,恐嚴重加劇其身心創傷,甚至阻斷未來家庭情感修復之微弱可能。祈請權衡被害人遺屬及家庭成員之身心保護與隱私利益之重要性應優先於國民參與審判之公共利益,以及縱使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仍應承擔罪責,且得以儘可能不再加劇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遭受之身心負擔,亦不違國民法官法所揭示之司法公益性,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㈡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

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㈢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案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固有相當公益性。

㈡惟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3日、同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

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辯護人亦為被告為有罪答辯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第291至300頁),可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罪名適用等節均無爭執,僅對於刑罰之量定尚待調查及認定,則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之高度公益性,容有探討餘地。㈢而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陸○○之子女薛○○、薛○○、薛○○、妹妹陸○○(下合稱告訴人4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之意見,並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為認罪之辯護主張,堪認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等事項之見解,均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相同,故罪責及科刑事項均無重大爭議。復經與告訴人4人聯繫後,告訴人4人一同具狀明確表示:國民審判期日甚久,對於精神及生理均造成過重負擔,希望行通常審理程序等語,因認本案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應優先尊重告訴人4人權利及意見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298頁),被告薛文宏亦表示:我現在的想法是希望改行通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以及辯護人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意見,並兼衡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4人表示:告訴人4人考量國民審判之期日甚久,對於告訴人4人精神及心理亦生沉重負擔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298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4人對於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存在共識。

㈣復酌以本案所涉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為夫妻,告訴人薛○○、薛○○、薛○○為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告訴人陸○○為被害人之妹,均具親屬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被告、被害人間無特殊親誼者更為沉痛;而被告所需面對者,非僅止於被害人逝世、心理陰影等面向,尚需處理更生復歸、如何自處及面對告訴人4人之壓力及難題,告訴人4人亦需承受被害人離世之傷痛及家庭崩裂之心理創傷,衡情往後仍有與被告相處上之矛盾心態等課題亟待處理,足見被告、告訴人4人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超逾外人所能想像,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勢將涉及被告、被害人家庭內部之隱私事項,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普遍受到媒體及輿論關注,是審理過程可能對告訴人4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而難以回歸平靜生活,誠應高度重視告訴人4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利保護。㈤考量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除量刑事項外,並無其他重大爭

議,綜合權衡被告、辯護人、告訴人4人均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共識,檢察官亦充分尊重告訴人4人意願,以及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長,不利被告、告訴人4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可能對其等造成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產生心理壓力或加重心理創傷,復慮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因認有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及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經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人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