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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林瑀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受提審聲請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瑀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逮捕並解送該署歸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因檢察官執行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其聲請提審自於法不合,爰予以駁回。

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