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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偉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偉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簡字第貳玖陸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偉凱住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至115年5月2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8月10日、112年11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4日、114年9月4日、114年9月23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場,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有上述執行保護管束態度消極之情形,另命觀護人於114年9月2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際,諭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嗣後若有違誤而被撤銷緩刑,絕無異議,復指定下次報到期日為114年9月23日等旨,有114年9月2日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並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然受刑人經此鄭重告誡,仍未遵期於114年9月23日至該署報到,無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