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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慧萍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金簡上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石慧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定正浩、王津如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4日)等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定正浩、王津如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復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14年3月17日迄今僅各支付被害人定正浩、王津如第1期款項5,000元,被害人定正浩固曾同意受刑人延後一個月清償,然受刑人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被害人定正浩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另受刑人對被害人王津如之賠償部分,受刑人未與被害人王津如聯繫或取得被害人王津如同意暫緩履行,即逕自停止給付,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後,迄今均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竟僅各履行第1期後,即均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定正浩 被告應給付定正浩99,899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匯款5,000元至定正浩所有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 ㈡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至定正浩所有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10,000元(最後一期9,899元)至定正浩所有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王津如 被告應給付王津如21,021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3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王津如所有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 ㈡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最後一期6,021元)至王津如所有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