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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茂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茂欣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29日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受刑人自109年10月至112年12月皆有按期於每月5日給付款項,自113年起仍有持續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遲延天數由數日遞增至數週不等,甚至114年10月5日應給付之款項遲至同年11月5日始行給付,已遲延1個月,迄今僅給付183萬元等情,有告訴人陳報之受刑人還款紀錄資料及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確有未遵期依附表所載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依上可知,受刑人迄至緩刑期間屆滿前(即114年11月29日),除114年10月5日、114年11月5日到期之款項尚未賠付,其餘到期款項均已賠付,總計已賠付183萬元,則是否已足以認定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而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非無疑。而依卷存資料,聲請人於受刑人自114年10月5日未按期還款,經告訴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後,不僅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亦未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僅憑卷附資料,逕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有於114年11月14日訊問受刑人,惟此時聲請人應尚未獲悉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未履行賠償一事,故僅向受刑人確認目前清償情形及提醒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仍應按調解筆錄履行,自難認已就撤銷緩刑一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㈣、況本件緩刑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29日屆滿,聲請人遲至緩刑期間屆滿前之114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院顯無從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合法通知受刑人、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法賦予受刑人充分且足夠之陳述意見並提出證據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有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顯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完成正本製作進而合法送達任一方當事人。

㈤、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龍田食品有限公司 3,490,066元 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予龍田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109年10月、11月之各3萬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