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仕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仕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三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卓仕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18日至116年4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屏東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2日9時30分許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報到;嗣屏東地檢署再以114年執保助字第5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9時15分至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由警員親自送達受刑人住居所(送達至住居所之執行命令係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節,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4年9月18日屏檢錦肅114執保助50字第1149039399號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0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480166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自始即未到案,執行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則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命令應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迄
今仍未獲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