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博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在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顏博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6次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及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等節,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然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執行卷宗,僅有110年3月9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18日受刑人逾期未報到及採尿、110年3月30日報到後未採尿及110年6月15日逾期未報到之紀錄暨告誡函與送達證書,然受刑人亦已分別於110年2月2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2月21日報到,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非全然未依規定接受保護管束,且遍查卷內事證,除上述執行紀錄外,並無111年1月18日後之相關保護管束執行紀錄,則受刑人自斯時迄今之執行狀況容有未明,尚無足夠證據資料供本院完整斟酌受刑人緩刑期內整體報到之情形,以判斷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是否重大,即難逕此認定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②又受刑人再犯毒品案件乙節,經核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然該案尚未確定,且受刑人於已經過之將近5年緩刑期間內,除上開距今1年前之案件外,並無其餘涉案紀錄,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即令受刑人之後案犯行屬實,仍不能就此遽斷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具執行刑罰必要,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函文
於114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月25日分案,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將於115年1月6日屆滿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本案卷宗之卷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聲請形式上固然合法,惟加計本案閱卷、製作裁定、送達裁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並慮及本案或有抗告於第二審法院之情形,則本案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際上幾無可能在緩刑期間內撤銷並送達確定,而迨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況在本案聲請前,受刑人另犯案、未報到等情形既已於1至3年前不等之時間發生,聲請人知悉此情後,長時間未為緩刑撤銷之聲請,是否於執行期間,確有認受刑人前開各項保護管束事項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更不無疑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而仍需依職權另為完備之調查,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且為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亦須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綜上所述,即難徒憑受刑人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情形,而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