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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妤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妤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交簡字第伍伍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盧妤彤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7日至118年4月26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屏檢錦強114執聲1151字第11490515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認本院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充分程序保障,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產生致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捨此不為,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對社會交通秩序影響非微,足認受刑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前案偵審程序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仍不足使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