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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冠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冠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冠騰住屏東縣麟洛鄉,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至115年4月1日,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於114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6月7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肇事,且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之不法利益,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5日間某日,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術後所取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生告訴人2人總計360萬元之損害。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手法、類型及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受刑人於短期(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僅約4個月)內接連故意犯前後2罪,又於後案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外,受刑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復觀諸受刑人前自93年至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多次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反覆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受刑人犯罪之生命歷程視之,足見前、後二案已非偶發性犯罪,而係受刑人長期對法律秩序欠缺尊重,反社會性非輕所致。考量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中,未及審酌受刑人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後案犯行,且受刑人違反後案之情節並非輕微,足認前案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