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曜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交簡上字第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曜賢住所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陳冠璋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告訴人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帳戶之日之翌月起,按月於當月最後一天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履行期限於113年5月11日屆至)。惟至屆期止,受刑人僅分別於113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6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10月11日後,受刑人復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5000元、於113年10月9日給付3,000元後,便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
負擔,復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洗腎,沒有錢可以支付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有末期腎病併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慢性B型肝炎,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濟不好,且告訴人同意受刑人分期賠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上述緩刑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健康及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同意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日後自無再主張因健康狀況而不能履行之理。且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履行期限屆滿為止,僅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後,仍餘2萬2,000元未賠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難認受刑人已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客觀上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是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身體健康為由,無限期延展緩刑所命履行期限,而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形同虛設,核其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考量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尚不至於影響其正常生活,衡酌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