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4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至116年9月23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⒈就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部分,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到場,再經高雄地檢署多次書面告誡,仍未按期報到;⒉就保護管束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9日、114年3月28日均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通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屏東地檢署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之情況。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應提供40小時
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所定履行期間內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也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而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經屏東地檢署數次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卻均未曾至屏東地檢署報到,難認原判決所諭知之4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尚有履行之意願,及應接受保護管束處遇,因其未到案,使執行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罪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等目的。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可見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亦未曾主動向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詢問後續案件執行相關事項,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及受刑人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