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玟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玟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玟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應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8日接受尿液採驗,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自114年2月11日報到後至114年5月均未報到並接受驗尿,以上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罰,仍繼續施用愷他命至少1次(合計至少2次),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佐。㈢就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僅參加2場次,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
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8日需到該署參加第3場法治教育,受刑人未如期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並另訂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卻仍置若罔聞,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認知教育系列講座測驗、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等,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但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於保護管束期內或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屢未遵守告誡而施用愷他命至少2次,及於履行期間內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既如上述,其顯然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且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足認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