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彥璋(原名:周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彥璋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壹壹零年度上訴字第捌伍肆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周彥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屬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9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陳報其住居所均為戶籍地,亦知悉本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惟受刑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2月13日親自填寫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約明下次報到日各為112年12月4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3月13日,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報到,嗣經屏東地檢署先後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2日發函告誡並另指定報到期日,且上開執行通知暨告誡函均有記載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並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復經屏東地檢署囑託員警於114年1月8日協助查尋受刑人到案,又於114年3月31日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家人以通訊軟體Line轉達受刑人應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查。此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及受刑人有上述執行保護管束態度消極之情形,另命觀護人於114年4月14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際,諭知受刑人務必按時至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嗣後若有違反因而被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旨,並指定下次報到期日為114年4月24日,有114年4月14日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然受刑人經此鄭重告誡仍未遵期至地檢署報到,可見受刑人確已多次未能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且經檢察官屢次告誡後仍未積極改善執行狀況,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
㈢又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陳述
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人並非惡意逃避報到,而係因家庭突遭重大變故,長期需照顧患病父母,無法分身前往地檢署辦理報到手續;當時家庭經濟及照護壓力沉重,加上未即時接收到完整的正式書面通知,導致延誤;又需穩定工作收入以維持家庭經濟開銷,因工作排班調度及地點不固定,未能依通知時間前等報到,非刻意規避等語。惟觀諸受刑人歷次填寫之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均未提及家庭突遭重大變故乙節,而前揭告誡函除記載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外,亦通知其隔次應報到之期日,並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所稱未及時接收完整正式書面通知,尚難採信,且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若確因工作期程與報到期日產生衝突,自應事前向地檢署陳報改期或提前調整工作任務以配合遵期報到,卻未見受刑人曾提前通知地檢署或有何試圖改善此節之積極作為,反而多次以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自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上開所述均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
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復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見改善,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毒品罪,現由屏
東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案件偵查中,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惟查,受刑人固於該案114年4月1日警詢中自承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違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工具等物等語,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單以受刑人於另案警詢之自白判斷其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