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淯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淯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訴字第肆伍零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淯縢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
,經檢察官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並自是日起3日內逕向執行機構即屏東縣內埔鄉內埔社區發展協會督導聯絡,約定後續執行期間;惟受刑人未遵命履行,期間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催促履行,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向執行機構報到,並僅於114年4月24日、114年4月25日、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6日執行勞務,於114年5月28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僅完成3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歷次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訪查表、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3年9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起,至114年5月28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得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達8月,當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履行。然其僅履行義務勞務共37小時,未及應履行總時數之半數,且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催促,仍未適切改善自身履行勞務時數不佳之情形,亦未曾主動向屏東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可徵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