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祐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祐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康祐鎧之住所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1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4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11月20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因遲到未完成該次課程,經該署當場告知改參加113年12月18日之法治教育課程,卻無故未至該署上課,另經通知應於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20日上課,其均未出席。又經通知應於114年1月3日、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5日、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14日、114年5月23日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並因行蹤不明,經該署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協尋未果,復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訪視未遇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執行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未依緩刑條件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且連續5個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屢經告誡均置之不理,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