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俊霖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四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俊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判決所定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惟該次通知因受刑人另案羈押,致送達未生合法效力。嗣屏東地檢署再於114年8月1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或履行負擔之證明文件,告訴人陳宜安遂於114年8月25日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20日屏檢錦康114執緩21字第1149002443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期限履行前揭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
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受刑人本應積極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以避免該緩刑宣告遭撤銷,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依約定向告訴人給付,堪認已無履行之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然迄今未表示意見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怡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8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即第8期)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