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峰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詎受刑人明知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乃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於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又受刑人緩刑附帶條件,其中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僅履行4小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部分僅履行2場次,未能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未完成之3場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無在監在押紀錄,且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囑託警員查訪仍居住於戶籍地址,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仍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負擔及未按時向屏東地檢署報到,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宗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至115年12月25日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除113年4月30日屏檢錦丁113執護58字第1139018331號函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報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外,其餘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並分別命其應於113年4月18日、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26日報到,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仍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筆錄、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知悉應於112年12月26日至114年6月30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迄至114年6月30日之履行期間末日為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仍有236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尚未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義務勞務說明會通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勞務說明會通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機關(構)約定執行時間表、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治教育通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認知教育通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認知教育系列講座測驗等附卷可查。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義務之意願。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院嗣於114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
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更犯偽造文書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附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