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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昭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昭賢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6年7月2日,履行期間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受刑人經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7日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於113年9月24日、114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報到及參加認知教育課程;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2日發函告誡並指定下次報到日期,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33號觀護卷宗無訛,則受刑人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係於首次報到日前之113年10月2日,即因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性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胸椎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及左膝蓋脫位合併多重韌帶損傷等傷勢,急診後於113年11月8日出院,然仍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及配合復健至少1年,另受刑人父親陳稱受刑人經醫師評估其識別能力僅有7歲孩童程度,肢體須持續復健,又因無法行走,僅能坐輪椅由家人協助起居,無法自理生活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而係因其病況而無完成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上開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原因,難認係出於消極、無悔悟等悖於鼓勵及時改過遷善之緩刑目的之情形,是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尚無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9